主页 > 苹果怎么下载imtoken钱包 > 一、民事法律关系中比特币的法律定性

一、民事法律关系中比特币的法律定性

苹果怎么下载imtoken钱包 2023-08-26 05:09:19

0">

本文总字数,望阅读。

随着法定数字货币和区块链技术的广泛普及和应用,各地涉及比特的犯罪这种新型犯罪类型在中国从事非法金融活动、传销,甚至诈骗、洗钱等。 “比特币”之名,越来越成为网络犯罪的重灾区,比特币的法律定性一直是个问题。司法实践中的法律难题。

2013年12月5日,中国人民银行、工业和信息化部、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联合发布《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 ”(银发[2013]289号),《通知》规定:比特币具有四大特点:无中心化发行人、有限总量、无地域限制和匿名性。 .虽然比特币被称为“货币”,但它不是真正的货币,因为它不是由货币当局发行的,没有法定和强制性的货币属性。在本质上,比特币应该是一种货币。某些虚拟商品不具有与货币同等的法律地位,不能也不应该作为货币在市场上使用。

本《通知》明确规定,“比特币”不具有法定补偿和强制等货币属性,并非真实货币,而应为特定的虚拟商品。但是,“虚拟商品”并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其内涵和外延仍在讨论中。以比特币为例,司法实践本案有不同的认定和论据。

一、比特币在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法律定性

(一)比特币作为可交付物,具有财产属性,但不能肯定地认定为“网络虚拟财产”。

深圳国际仲裁院曾就一起比特币委托理财纠纷作出裁决。根据《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的相关规定,比特币不是由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定补偿和强制货币属性,不具有与货币同等的法律地位,不能也不应该用作货币。它在市场上流通和使用。但目前并无法律法规明确禁止当事人持有比特币或在私人之间进行比特币交易,只是提醒公众注意相关投资风险。本案合同约定两个自然人之间返还比特币不属于《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规定的代币发行(ICO)融资活动(融资主体从投资者通过代币的非法销售和流通(“虚拟货币”),且不涉嫌非法销售代币、非法发行证券、非法集资、金融诈骗、传销等违法犯罪活动。在本案中,涉案合同由各方当事人签订,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效力的强制性规定,涉案合同对合同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应充分履行合同义务”。

深圳国际仲裁院对比特币的主要论点总结如下: 1、私人当事人之间订立的比特币返还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的强制性规定,不应视为无效中国法律法规并未禁止比特币的私人持有和合法流通。 2、虽然比特币存在于网络的虚拟空间中,在占有、控制和权利变动的公示等方面具有特殊性,但并不妨碍它成为交付的对象。 3、在法律法规对比特币进行定义之前,仲裁庭不能肯定地认定它是《民法通则》第127条规定的“网络虚拟财产”,但可以反向认定它既不是货币当局拥有的发行货币也不是法定货币的数字化,不会产生利息。 4、比特币不是法定货币,并不妨碍它作为财产受到法律保护。比特币具有财产属性,可以被人类支配和控制,具有经济价值,可以为各方带来经济利益。这是当事人的一致表达,不违法,仲裁庭承认。

(二)比特币不是物权法下的财产,而是合同法下的交易对象,具有应受法律保护的民事利益。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受理了一起涉及“比特币”的合同纠纷案件,其判决书称:“虽然比特币本身不包含内在价值,但比特币持有者必须通过一个“公共账本”,该账本被分发和由全网(数据库)存储和确认,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置的权力,但鉴于我国现行法律并未将比特币等网络虚拟财产定义为物权法中的“物”因此,基于产权的法律原则,原告不能根据法律规定(如收益),要求被告交付比特币“分叉”产生的比特币现金。比特币的交易是真实存在的,持有者还是希望获得收益。因此比特币是合同法下的交易对象,具有应受法律保护的“公民利益”。”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比特币不属于物权法上的“物”,只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物数据与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有规定的,依其规定”,参照网络虚拟财产享有相应的民事利益。

(三)比特币具有财产作为权利客体需要具备的价值、稀缺性和可处置性,应该被认定为虚拟财产。

杭州互联网法院受理了首例“比特币”网络财产侵权纠纷案,判决书称:“比特币具有财产作为权利客体所必须具备的属性。它的价值、稀缺性和主导地位应被视为虚拟财产的地位。 《民法通则》规定网络虚拟财产受法律保护,但我国法律法规对比特币等在互联网环境中产生的虚拟货币没有影响。该属性没有明确的规范。尽管中国人民银行等部委已发文否认“虚拟货币”作为货币的法律地位,但并未否认其作为商品的财产属性。 《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中也提到“比特币在本质上应该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从财产的构成要素来看,首先,比特币具有财产的经济性或价值,而比特币是由“矿工”“挖”出来的,劳动产品的产生和获得的过程凝聚了人类抽象的劳动力与持有人在现实生活中实际享有的财产相对应,具有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的,可以通过货币作为对价转移、交易和产生的存在物;其次,比特币具有财产稀缺性,总量恒定为2100万,供应有限,作为资源难以获得,不能随意获得;最后,比特币具有财产的排他性和可支配性,作为财产具有明确的界限、内容和可以转让、分离,其持有者可以拥有、使用和赚取比特币。综上所述,比特币等“代币”或“虚拟货币”符合虚拟财产形成的要求。虽然它们不具备货币的合法性,但应该被确认为虚拟财产、商品属性和相应的产权。 ”

杭州互联网法院通过论证比特币具有价值性、稀缺性和可处置性的财产特征,确认比特币是互联网的虚拟财产。

(四)比特币与网游虚拟货币的区别

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仅限于网络游戏中的虚拟兑换工具为什么比特币不合法,从事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发行和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服务的企业必须事先取得行政许可。 《文化部、商务部关于加强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管理的通知》规定:“(一)本通知所称网络游戏虚拟货币,是指网络游戏运营商发行的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由企业以一定比例的法币直接或间接购买的存在于游戏程序之外的虚拟兑换工具,以电磁记录的形式存储在网络游戏运营公司提供的服务器中,以特定数字单位表示。游戏虚拟货币用于在发行公司提供的规定范围内、规定期限内,以预付充值卡、预付金额或网络游戏积分等形式兑换网络游戏服务,但不包括在游戏活动中获得的游戏道具。(二)文化行政部门要严格市场准入,加强对游戏物品的管理。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发行商和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服务商。从事“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发行服务”和“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服务”业务,按照《国务院关于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事项设立行政许可的决定》管理。国务院令第 412 号)和《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条例》。凡提供上述两项服务的企业,必须符合设立商业性互联网文化单位的相关条件,应向企业所在地省级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省级文化行政部门报送初审后报文化部批准。 “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发行企业”是指发行和提供虚拟货币使用服务 “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服务企业”是指为用户交易网络游戏虚拟货币提供平台服务的企业。同一企业不得同时经营上述两项业务。”

比特币和网络游戏虚拟货币有很大的不同。 《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指出:“比特币具有四大特点:无中心化发行人、总量有限、使用无地域限制、匿名性。网络游戏的主要特点”,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由网络发行。游戏运营公司,并按一定比例与法定货币进行兑换,是一种以特定数字单位表示的虚拟兑换工具。因此,比特币不能被认定为网络游戏虚拟货币。

二、刑事法律关系中比特币的法律定性

(一)比特币构成盗窃罪的客体,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公私财产”。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受理了一起涉及“比特币”的盗窃案,判决书称:“2014年1月1日,被告人陈佳通过互联网登录被害人王某佳的火币账户,并修改王某嘉在网站上注册的联系电话、地址、绑定账号等信息后,在王某嘉账户中卖出5141.比特币,卖出收益658元3.35元。下一个当天,被告人陈佳将销售货款中的6500元取出,扣除网站手续费3元2.5元,将剩余的646元7.5元汇给自己的建行。卡尼……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偷取受害人网上资金6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偷盗受害人合法拥有的虚拟货币,构成盗窃罪。

类似案件还包括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受理的一起盗窃案。查明:2016年2月22日晚为什么比特币不合法,被害人靳在浙江省天台县天都花园E9栋602室上网时,五个“MMM”投资的账号和密码在他的电脑桌面上打开的平台与他共享。远程链接的被告人吴某盗窃。随后,被告人吴某利用这五个账户和密码,通过篡改支付地址,从受害人金的账户中盗取了70.9578比特币,并将其发布在“火币网”交易平台上。将交易获得的资金出售并提取到他的62×××68工商银行账户。经鉴定,被盗比特币总值20560元7.81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偷盗他人财物,价值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

(二)比特币构成诈骗罪的客体,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公私财产”。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曾受理一宗涉及“比特币”的诈骗案,判决书称:“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刚、金海、黄立金等人采用了虚伪、隐瞒的方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其公民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经触犯刑法,构成诈骗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刚、金海、黄立金等人利用虚假身份信息在网站上注册所谓“比特币”交易,并随意夸大、虚假宣传,欺骗投资者投资。在网站上大肆炒作“比特币”。客户的“比特币”。 ,最后伪造网站被黑客攻击并关闭网站以盗用客户资金的假象。上述事实经法庭质证确认的案件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三被告人的上述行为均符合诈骗罪,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注册了一个比特币交易网站,并伪造该网站被黑客入侵非法持有相关比特币的假象投资人投资,构成诈骗罪。

(三)比特币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犯罪客体,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数据”。

河南省濮阳市化龙区人民法院受理“比特币”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案件,判决书称:“2017年3月至4月,被告人戴永华推荐在上海西藏南路的一栋写字楼里,为受害者王“安全”存储比特币的软件。帮他在电脑上安装一个名为“99”的压缩软件,并教小王如何使用该软件生成比特币钱包。后来,戴永华通过软件“后门”(即侵入计算机系统的非法程序)盗取了王。上述钱包中存放的5个比特币(购买价格约为2.50000元)通过出售赃物赚取了20000余元……2017年7月16日,被告人戴永华,在上海郊区,通过手机微信向受害人吴某推荐了一个“安全”存储比特币的压缩软件“wallet.rar”,并将该软件发给吴某教他如何操作。当天,吴存入了软件生成的比特币钱包188.3个比特币。次日凌晨5点,戴永华通过预设软件“后门”非法获取吴某比特币钱包的私钥,盗取了他储存的188.209个比特币(购买价格约290万元) ),然后通过微信出售给梁5.87,其余通过××和××比特币交易平台出售,共获利3009529.19元,并提现到平安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工商银行等自己名下的银行卡……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永华违反国家规定,侵入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获取存储在计算机系统中的数据。 . "

(四)比特币是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资金”?

2017年9月4日,中国人民银行、中央网信办、工业和信息化部、工商总局、银监会、证监会、中国证监会保监会联合发布《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向投资者出售、流通、募集比特币、以太币等所谓“虚拟货币”,本质上是未经批准的非法公开融资行为。诈骗、传销等违法犯罪活动。有关部门将密切关注相关事态发展,加强与司法部门和地方政府的工作协调,按照现行工作机制严格执法,坚决治理市场乱象。如果发现涉嫌犯罪,将移送司法机关。”

笔者认为,为打击涉及比特币的非法集资犯罪,可以适当扩大“资金”的范围,将比特币认定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资金”。在民事法律关系中,比特币是一种具有财产属性的网络虚拟财产,在合同法上可以作为交易对象,不同于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它不仅是一种虚拟交换工具,而且具有一定的非法定货币。流动性的性质。

不仅如此,虽然《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规定“金融机构和支付机构不得以比特币作为产品或服务的价格,不得买卖或充当中央对手方。当买卖比特币,不得承保比特币相关保险业务或将比特币纳入保险责任范围,不得直接或间接为客户提供其他比特币相关服务。”但是,中国并不禁止私人比特币交易,我们也不能忽视比特币与人民币与美元等法定货币在境内外频繁、大规模的双向交换或交易,并在国外其他个别国家被赋予“合法身份”。”。因此,如果我们不能将比特币纳入“资金”的范畴,将会阻碍对相关非法集资犯罪活动的法律打击。

当然,由于比特币价格波动较大,所以在金额的确定上,无论是使用成本法还是近期交易价格法等,都存在实际的确定困难,存在一定的不足统一的标准和解释。这不应成为不构成犯罪的理由。

三、结论

由于互联网的飞速发展,犯罪活动也日益网络化,新的犯罪技术和手段为犯罪理论和实践带来了巨大挑战。在现行刑事法律法规框架下,如何秉持“宽严相济”的原则,准确适用刑罚,平衡网络创新与刑事司法,都是对我们如何应对信息时代的考验。 ,而比特币就是一个很好的例子。

我们将对以上信息严格保密,感谢您对未央网的信任与支持!

非常感谢您的注册,请扫描下方二维码进入沙龙分享群。

非常感谢您的注册,请点击以下链接保存课件。

点击下载金融科技讲座课件

0">[来源]